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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唐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徐某,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刑初34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9日被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2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该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11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徐某、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徐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在胡某某(男,35岁,系本案被害人)帮助借款人与蒋某某办理还款取车事宜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认为取车人非本人遂拒绝将车退还,遂退现金31000元给胡某某。随后,被告人蒋某某认为自己多退6000元给胡某某,要求胡某某返还,胡某某要求蒋某某还车为由拒绝退还。2016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通过贷款事宜的中间人罗某某了解到胡某某在绵阳市高新区水云涧茶楼喝茶,便邀约徐某、唐某一起到该茶楼找胡某某要钱,并指示二人要不到钱便殴打胡某某。随后,蒋某某等人到水云茶楼找到胡某某要钱未果,蒋某某将事先准备的砍刀、木棒拿出来分发给徐某、唐某,三人便持砍刀、木棒冲入茶楼内,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胡某某头部受伤并获得胡某某的朋友代其支付的600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徐某、唐某分别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7日22时、2016年9月7日16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胡某某现金34000元,胡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蒋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唐某、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某、唐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三被告人均表示认罪、悔罪,以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为由进行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在胡某某帮助借款人与蒋某某办理还款取车事宜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认为取车人非本人遂拒绝将车退还,在退还现金过程中,二人因账目原因发生纠纷,被告人蒋某某认为自己多退6000元给胡某某,要求胡某某返还,但胡某某要求蒋某某先还车,否则拒绝退还蒋某某多给的6000元。2016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通过贷款事宜的中间人罗某某了解到胡某某在绵阳市高新区一茶楼喝茶,便邀约徐某、唐某一起到该茶楼找胡某某要钱,并指示二人要不到钱便殴打胡某某。随后,蒋某某等人到水云茶楼找到胡某某要钱未果,蒋某某将事先准备的砍刀、木棒拿出来分发给徐某、唐某,三人便持砍刀、木棒冲入茶楼内,唐某、徐某对被害人胡某某的身体进行殴打,被告人蒋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致胡某某头部受伤,三人在获得胡某某的朋友代其支付的600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徐某、唐某分别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7日22时、2016年9月7日16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胡某某现金34000元(该款项中,徐某、唐某各支付了10000元现金给蒋某某的亲属用于向被害人胡某某赔偿),胡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蒋某某。另查明:因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被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以(2007)绵高新刑初字第14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被告人唐某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2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该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通知书等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主体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调取证据通知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视频监控截图、监控录像、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5、扣押物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被扣押物移送情况;6、绵高公(普)鉴通字[2016]7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绵公物鉴临字鉴【2016】77号价格鉴定文书、病情证明等证实被害人伤情情况;7、证人赵某某、罗某某、贾某某的证言等证实案发情况;8、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伤情况及案件相关情况;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唐某的前科及劣迹情况;10、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赔偿情况;11、被告人蒋某某、唐某、徐某的历次供述及辩解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唐某、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邀约另外二名被告人,且是打伤被害人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唐某、徐某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唐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三、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四、扣押在案的木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凤琼人民陪审员  蒲桂林人民陪审员  王星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