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于刚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刚,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住天津市东丽区。2016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05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于刚饮酒并食用吗啡片后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紫园33号楼被害人魏某1的门脸房处,使用捡来的砖头将该门脸房的6块门窗玻璃砸碎。2016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于刚酒后再次来到华明街紫园33号楼被害人魏某1的门脸房前,用捡来的石头将被害人魏某1的牌照号为津D×××××的路虎牌汽车前风挡玻璃砸碎,后被当场发现并抓获归案。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6块门脸房门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257元,被砸的路虎牌汽车前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1、魏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魏某3的证言,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机动车辆信息,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光盘2张,前科材料,被告人于刚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刚为发泄情绪,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于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海静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