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执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岙支行、卓培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岙支行,卓培龙,袁波飞,周再军,卓开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144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岙支行,住所地:奉化市松岙镇振光路132号。法定代表人:陈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鸿鸽,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卓培龙,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执行人:袁波飞,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执行人:周再军,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执行人:卓开玉,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岙支行与被执行人卓培龙、袁波飞、周再军、卓开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卓培龙、袁波飞、周再军、卓开玉去向不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周再军名下位于奉化市上林华庭44幢803室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暂难以处置。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5月18日,被执行人卓培龙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岙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袁波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执行人周再军、卓开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6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执行费5242.8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梅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