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执275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宋林满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宋林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27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畜牧研究所路。法定代表人:耿玉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男,1959年6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宋林满,男,1984年5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林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77831.32元及逾期利息并担负案件受理费873元、保全费840元,共计1713元。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12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材料。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有存款共计19590元已强制扣划至本院。扣除执行费200元,实际执行19390元。被执行人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闻 娣审判员 张有利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