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军林与李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2934号原告:王军林,邳州市安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军,装修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法定代表人:乔文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才,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林诉被告李大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传宝、被告李大军、被告人财保丽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林诉称:2016年10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大军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炮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处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原告王军林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军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经认定被告李大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铁路二处医院、邳州市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被告李大军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财保丽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42369.64元。被告李大军辩称:我是宁A×××××号车辆所有人,已将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丽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财保丽景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符合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大军驾驶宁A×××××号小型客车,沿邳州市炮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炮墩线1公里处(炮车派出所门口附近)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王军林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军林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大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邳州市中铁二局集团第二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735.15元。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平卧硬板床休息6周。未经医生许可禁止下床负重。2.适当活动双下肢,预防静脉血栓形成;当日转往邳州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468.39元。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0月27日转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在该院行经皮椎体成形术,住院治疗6天,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757.3元。至此,原告共计住院13天,累计支付医疗费15960.84元;2017年3月7日,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军林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王军林T1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以伤后180日为宜。3.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4.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此间,被告李大军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王军林于2017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42369.64元。另查明,被告李大军系宁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已将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丽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王军林受伤前系徐州市安德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王军林每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处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徐州市安德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军林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关于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5960.84元,已提供了合法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本院应当予以认定和支持;2.关于营养费,原告按照34元/天的标准并以鉴定所需90日的营养期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其实际住院13天予以计算和支持。原告主张14天有误;4.关于护理费,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但该证据作为孤证,其作为护理人员及4000元每月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本院按照护工工资80元/天予以认定和支持。护理期根据司法鉴定所需予以支持90日;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处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与徐州市安德食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王军林受伤前确系该公司的员工,且仍在继续工作的事实。但其提供的一张工资发放表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其月工资收入4500元。鉴于其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期未满,且伤后确有误工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予以支持。误工期,原告主张鉴定所需的误工期180日,与其单位出具的误工期至2017年2月20日止停放工资的事实不符,本院不能予以全部支持。其误工期可自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予以支持120日;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故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7.关于鉴定费236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已提供了合法的鉴定费票据,故本院应当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住所地与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之间的路途较远,往返医疗单位、进行司法鉴定等均需实际支出,故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军林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596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3.营养费3060元(90天×34元)、4.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5.误工费13200元(40152元/年×120天)、6残疾赔偿金72273.6元(40152元/年×1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360元,合计119204.44元。因宁A×××××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财保丽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万元,故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财保丽景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人财保丽景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李大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林107173.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736.67元(119204.44元-107173.6元-2360元=9670.84元×80%),合计11491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大军赔偿原告王军林鉴定费2360元80%为18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李大军负担450元,原告王军林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步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判决附页注意事项:1.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本院银行账号为:25×××70,开户行:农行邳州金山支行,收款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注意:向本院账户汇款敬请在附言栏注明本案案号:(2017)苏0382民初2934号。未注明者退回汇款单位,视为未履行并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传真:051686283902;会计室电话:0516862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