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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XX、马吉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马吉杉,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吉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37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88年7月1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吉杉,男,199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昆明电机技工学校学生,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吉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云0112刑初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XX,书面审理了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XX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吉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5573.89元,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XX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撤回上诉。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刑初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张凌岚审判员 高雁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正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