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毕远辉、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徐代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远辉,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徐代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远辉,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普明北路东段。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青莲粉竹街。法定代表人:徐代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春,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代安,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3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青莲镇诗仙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春,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远辉、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代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华、上诉人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徐代安的委托代理人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远辉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徐代安对被上诉人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和该借款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利息100万元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50万元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两被上诉人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本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两被上诉人存在财产混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徐代安应当对名义上公司债务,实际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漏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徐代安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徐代安个人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毕远辉借款本金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期间的利息30万元;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1年1月18日《借条》清楚写明上诉人借到被上诉人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每年10万元,双方合伙协议和经济手续全部结清(作废);当日的另一张55万元借条属于非法高息。二、被上诉人未举出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有取款或者转账记录,原判认定“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提供借款”显然证据不足。毕远辉答辩称:2012年2月20日《借条》和2013年3月1日《还款协议》都确认借款本金是200万元,不存在非法高息。徐代安答辩称:同意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毕远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利息100万元,并由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清原告本息之日止按1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徐代安系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18日、2009年1月12日,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在原告处借款42万元、58万元,合计借款100万元,原告按照要求将该两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徐代安名下的银行账户,2009年1月23日,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毕远辉现金1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整。(其中42万元于2008年9月18日到账,58万元于2009年1月12日到账)”。随后,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其提供了借款40万元,2010年3月28日,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毕远辉现金(4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利息年息(每年)(壹拾万元证)”。之后,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又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其提供了借款55万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毕远辉现金人民币55万元,(伍拾伍万元正)定于2011年3月底付清(不计息)”。同日,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就2009年1月23日借条中的100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仍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其提供了借款。到2012年2月20日,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共计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就之前所有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毕远辉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正,年息壹共贰拾万元正”,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徐代安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印章。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在出具该份借条后支付了原告10万元的利息。2013年3月1日,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根据2012年2月20日徐代安与毕远辉签订的借款协议,现就相关款项归还事宜做如下计划:1.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20万元已付10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2.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3.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4.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月息1.5万元,全年利息15万元,年底与本金50万元一并归还;5.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全部本金100万元;6.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月息1万元,全年利息12万元,年底与本金100万元一并归还;7.如果上述款项提前归还,根据实际还款额按比例减除月息;8.如果上述款项无法按时归还,根据实际拖延月数按双倍月息支付违约利息。之后,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第1、2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了还款协议第4项中的利息3万元。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他相应利息未向原告偿还和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代安的人口信息,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2009年1月23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010年3月28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11年1月18日的借条复印件两份,2012年2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款明细,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证,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原告妻子李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款计划,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金额,有转款凭证的金额164万元,原告陈述还有现金交付,遗失了部分转款凭证,原告提交了其经济来源的依据,并做了合理陈述,并且从所有借条和还款计划均可以证明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借款金额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徐代安作为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应当由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后,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也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因此,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在还款计划中,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在还款计划中约定未按时归还,根据实际拖延月数按双倍月息支付违约利息,可以证明,若未按时归还,被告承诺按照2%月息计算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还款计划第3项起被告便未按约定还款,因此其他未支付的利息即2013年3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150万元为本金,月息2%计息。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共计46个月的利息按照2%月息计算应当为13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还应支付135万元,原告仅主张了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毕远辉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期间的利息100万元;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代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签订的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欲证明与毕远辉有业务往来也有借款关系。毕远辉质证称双方只有借款关系,该合同只能证明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有劳务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审中,进一步核实以下事实:一、《借条》和《还款协议》署名情况:1.2009年1月23日《借条》载明“借款单位: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代安”;2.2010年3月28日《借条》载明“借款人徐代安、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3.2011年1月18日,金额10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代安”;4.2011年1月18日,金额55万元《借条》载明“借款人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徐代安”;5.2012年2月20日《借条》载明“借款单位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代安”;6.2013年3月1日《还款计划》载明“借款人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徐代安”。二、转账情况:1.中国农业银行:2008年9月18日转账42万元、2009年1月12日转账58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2010年1月28日转账25万元、2010年1月31日转账5万元、2010年2月10日转账27万元和7万元。以上均是转给徐代安个人账户,合计164万元。三、借贷双方对已归还本金50万元及部分利息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一、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借贷双方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是164万元,高于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本金100万元。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毕远辉与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同时,2012年2月20日的《借条》和2013年3月1日的《还款协议》多次明确双方的借款本金是200万元,并制定了详细的还款计划,故原判认定本案借贷双方的借款本金是2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在前后五张《借条》及《还款协议》中对“徐代安”的身份表述不一致。其中有三张《借条》,徐代安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另外两张《借条》及《还款协议》,徐代安是在“借款人”一栏后面签名,该行为证明徐代安对以不同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2013年3月1日《还款计划》是徐代安与毕远辉对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徐代安在“借款人”处签名;结合协议中“根据2012年2月20日徐代安与毕远辉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表述,以及借款、还款均是通过徐代安个人账户进行的事实,徐代安和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毕远辉的上诉请求成立,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徐代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毕远辉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向毕远辉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期间的利息100万元;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徐代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毕远辉预缴的26800元,由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徐代安负担;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预缴的20100元,由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