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152秦显志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显志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显志,男,1954年1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赵玉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显志生产、销售假药一案,2017年1月4日作出(2017)苏0311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显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秦显志在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刘场小区东门一门面内,以治疗牛皮癣为名,生产无批准文号的“顽癣灵胶囊”,并通过口口相传、散发广告、网络宣传等方式,以每一疗程100到6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北京、上海、天津、内蒙、新疆、黑龙江、辽宁、山东、江苏、河北、河南、广东、云南等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患者杨某、窦某等数百人,截至2015年12月9日,销售该药品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2015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刘场小区东门被告人秦显志的门面内将被告人秦显志传唤到案,并查获了“顽癣灵胶囊”及包装材料、宣传材料、快递单、被告人秦显志记录销售情况的笔记本等涉案物品。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秦显志向徐州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经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顽癣灵胶囊”在检验色谱图中出现与甲氨蝶呤对照品保留时间及DAD光谱一致的色谱图。经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产品以假药论处。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顽癣灵胶囊”包装物品照片、申通快递详情单、被告人秦显志记录销售情况的笔记本、被告人秦显志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等书证,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人朱某、周某1、许某1、许某2、杨某、窦某、巩某、李某、夏某、刘某、庄某、周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秦显志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显志生产、销售假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显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显志到案后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显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显志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秦显志退缴的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犯罪所得余款五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秦显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主观恶性不深,配制的药品具有一定的治疗作用,原判决认定的销售金额过高,且没有扣除牛黄解毒丸的成本价值,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的销售金额问题。经查,上诉人2015年12月30日在湖滨派出所根据其提供的账本记录经说明核对并签字确认销售金额为27万余元,且上诉人供述向外地销售基本都是通过银行打款形式付账,经计算自2015年1月至12月间累计汇入上诉人银行卡金额达21万余元,故原判决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本案销售金额为20余万元并无不当。2、关于所售药品中掺杂牛黄解毒丸的成本是否扣除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将牛黄解毒药丸与其配制的胶囊共同装入小袋后,再装入包装瓶,并在包装瓶贴上“顽癣灵胶囊”标签予以销售,该药丸作为配方与胶囊共同组成了“顽癣灵胶囊”药品,故原判决将药丸作为犯罪成本不予以扣除是正确的。3、关于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规定,犯生产、销售假药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原判决结合上诉人坦白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悔罪表现,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宽处罚,充分体现了罪责相适应原则,量刑并非过重。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显志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明伟审 判 员 王胜宇代理审判员 闫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