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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3747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与魏鹤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魏鹤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3747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66848799G,住所地:丹阳市曲阿街道东方路1号恒大名都2幢1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隆,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鹤龄,男,汉族,1986年1月19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与被告魏鹤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照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文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