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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元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元刚,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现租住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元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吴元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办法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元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吴元刚乘坐出租车行使至东胜区第三小学对面时,趁被害人闫某不备,盗走了闫某放在副驾驶座上的OPPOR9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87元。被告人吴元刚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元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闫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立案决定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被告人自述材料、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价认字〔2017〕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吴元刚的供述及同步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元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吴元刚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元刚认罪态度好,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办法审理本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吴元刚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单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元刚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二、扣押在案的OPPOR9S手机发还被害人闫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