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12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刘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11月1日用身份证撬开被害人刘某某用于存放观赏鸟的大连市西岗区兴业街301号6-6室房门,盗窃室内豢养的玉鸟。2015年11月11日,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将被告人曹某抓获到案,并在其家中查获其盗得的玉鸟48只,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玉鸟价值人民币9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向被害人刘某某返还全部赃物并取得谅解。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11月1日用身份证撬开被害人刘某某用于存放观赏鸟的大连市西岗区兴业街301号6-6室房门,盗走室内被害人刘某某豢养的玉鸟48只。上述玉鸟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600元。案发后,全部玉鸟已追回并返还。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监控截图,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赃物已追回并返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铁铮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