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7民初6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泰合诚商贸有限公司、任红梅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泰合诚商贸有限公司,任红梅,何静明,何曜婷,王达,鲁晴,李竹惠,王立功,常丰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405号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合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任红梅。被告:何静明。被告:何曜婷。被告:王达。被告:鲁晴。被告:李竹惠。被告:王立功。被告:常丰。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融国银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合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诚商贸公司)、任红梅、何静明、何曜婷、王达、鲁晴、李竹惠、王立功、常丰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融国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合诚商贸公司、任红梅、何静明、何曜婷、王达、鲁晴、李竹惠、王立功、常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融国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合诚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9961.64元,及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375540元,利息复利59939.53元,利息复利产生的复利4819.28元,罚息2650595.80元,罚息复利185904.20元,罚息复利产生的复利8527.93元,以上本息合计21285288.38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确定);2、判令原告对被告何曜婷房产,与对被告任红梅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鲁晴、李竹惠、王立功、常丰、何曜婷、王达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泰合诚商贸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泰合诚商贸公司向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借款金额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提款日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任红梅、何静明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任红梅、何静明以其所有产抵押予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何曜婷、王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何曜婷、王达以其所有房产抵押予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鲁晴、李竹慧,被告王力功、常丰,被告何曜婷、王达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晴、李竹慧、王力功、常丰、何曜婷、王达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泰合诚商贸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被告泰合诚商贸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开始逾期。2015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含有本案涉及资产在内的金融不良资产转让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并于2015年7月6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于内蒙古日报。2015年9月1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含有本案涉及资产在内的金融不良资产转让长融国银公司,并于2015年10月16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于内蒙古日报。现原告长融国银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泰合诚商贸公司、任红梅、何静明、何曜婷、王达、鲁晴、李竹惠、王立功、常丰未做答辩。原告长融国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37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泰合诚商贸公司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何曜婷、王达、鲁晴、李竹惠、王立功、常丰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56页,证明原告对被告何曜婷、王达所有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8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8日将18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泰合诚商贸公司指定账户内(户名:鄂尔多斯市泰合诚商贸有限公司,账号: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违约时间证明、贷款账户查询、罚息利息复利台账、欠息清单26页,证明被告泰合诚商贸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泰合诚商贸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999961.64元,利息375540元,利息复利59939.53元,利息复利产生的复利4819.28元,罚息2650595.80元,罚息利息复利185904.20元,罚息利息复利产生的复利8527.93元;第六组证据: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38页,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将其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并且两次债权转让都经过了催收公告。因此,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同时被告对以上债权转让事实清楚的事实。被告泰合诚商贸公司、任红梅、何静明、何曜婷、王达、鲁晴、李竹惠、王立功、常丰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长融国银公司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长融国银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泰合诚商贸公司签订编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泰合诚商贸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提款日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任红梅、何静明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任红梅、何静明以其所有房产抵押予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何曜婷、王达签订编号为06120819-2013年伊西(抵)字0050号抵押合同,被告何曜婷、王达以其所有房产抵押予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鲁晴、李竹慧,被告王力功、常丰,被告何曜婷、王达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鲁晴、李竹慧、王力功、常丰、何曜婷、王达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8日将1800万贷款一次性发放至被告泰合诚商贸公司指定账户内(户名:鄂尔多斯市泰合诚商贸有限公司,账号:另查明,被告泰合诚商贸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开始逾期。本案债权转让予原告长融国银公司。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泰合诚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9961.64元,利息375540元,复利59939.53元,罚息2650595.80元。再查明,原告长融国银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向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泰合诚商贸公司签订编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协议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长融国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泰合诚商贸公司发放1800万元贷款,被告泰合诚商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泰合诚商贸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长融国银公司请求被告泰合诚商贸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799996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但复利的计收应以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故对原告长融国银公司请求被告泰合诚商贸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罚息、复利计收复利,因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附属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任红梅、何静明、何曜婷、王达以其所有上述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泰合诚商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长融国银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长融国银公司请求依照合同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借款附属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补偿金、汇率损失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故原告长融国银公司请求被告鲁晴、李竹慧、王力功、常丰、何曜婷、王达在本案中对被告泰合诚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鲁晴、李竹慧、王力功、常丰、何曜婷、王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合诚商贸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合诚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99961.64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375540元,复利59939.53元,罚息2650595.8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375540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合诚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如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合诚商贸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何曜婷、王达提供的抵押物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何曜婷、王达、任红梅、何静明承担本判决第三项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合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合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被告何曜婷、王达、任红梅、何静明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何曜婷、王达、任红梅、何静明有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五、被告鲁晴、李竹惠、王立功、常丰、何曜婷、王达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鲁晴、李竹惠、王立功、常丰、何曜婷、王达承担本判决第五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合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合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被告鲁晴、李竹惠、王立功、常丰、何曜婷、王达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鲁晴、李竹惠、王立功、常丰、何曜婷、王达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七、驳回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22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和诚商贸有限公司、任红梅、何静明、何曜婷、王达、鲁晴、李竹惠、王立功、常丰负担案件受理费14423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