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欢,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庄克建,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欢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欢及援助辩护人庄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陈欢在温州市某物业有限公司从事市场管理工作期间,假称可以帮助郭某、陈某、童某、林某2承租温州大道第一商业街二期店面,并以交押金、交定金、请领导吃饭等为由,骗取郭某13000元(人民币、下同)、陈某47000元、童某20000元、林某28000元,用于自己消费支出,尔后于2016年9月初辞职。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欢辩解:被害人童某的2万元是借款,其已退还被害人陈某2000元,对其他指控没有异议。援助辩护人庄某辩称,被害人童某的2万元是借款,不应作为犯罪金额;被告人陈欢已退还被害人陈某2000元,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陈欢在温州市某物业有限公司从事市场管理工作,负责收取商户水电费、物业费等。2016年7月至8月间,陈欢所在公司管理的温州大道第一商业街二期有店面招租,陈欢假称可以帮助被害人郭某、陈某、童某、林某2承租上述店面,并以交押金、交定金、请领导吃饭等为名义,骗取郭某13000元、陈某47000元、童某20000元、林某28000元,用于自己消费支出。同年9月6日,被告人陈欢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而辞职。期间,被告人陈欢在被害人陈某的催讨下,通过转账还给被害人陈某2000元。2016年10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欢在本区金迅达小区4幢509室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郭某、陈某、童某、林某2的陈述、证人洪某、林某1的证言、监控视频说明、微信截图、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陈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欢提出被害人童某的2万元是借款的辩解意见及援助辩护人庄某提出被害人童某的2万元是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陈欢跟其说,已请公司的董事长吃过饭了,店铺已经拿过来了,需要马上交订金,其问他订金是交给谁的,他说订金是刷卡到物业公司;于是其通过陈欢拿来物业公司的POSE机刷卡,将2万元转账到某物业公司,后陈欢就各种借口拖延,电话关机以及物业公司称这2万元是转到公司,但被陈欢以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名义套现了。2、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欢是其某物业公司的员工,2016年8月之前,陈欢从来没有向其询问承租温州大道第一商业街二期店面的事情,8月初,陈欢找其称自己有个亲戚想承租温州大道第一商业街二期店面,叫其帮忙搞几间店面,其没有答应他;另外,陈欢没有报名承租任何店铺,没有向销售部交纳任何预约金。3、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某物业公司的出纳,陈欢于2016年9月6日离职,没有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离职后陈欢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以及后来陆续有租户过来反映陈欢以帮忙承租店铺为由骗取了他们很多的钱,一直联系不上陈欢,还反映说有一部分的钱是直接通过刷POSE机的方式刷到公司账户,经核对账目,发现陈欢确实在7月31日通过别人的交行卡刷了2万元到公司账户上,因为陈欢平时负责向租户收取一些公摊的水电费,所以配有一个专门的POSE机,陈欢跟其说是一个租户租的四间店面的物业费。4、被告人陈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称其让童某把钱刷到公司的账户,后其将该2万元跟公司套现。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童某的2万元是被被告人陈欢骗取的,并非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同时,私人借款转入公司账户,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欢及援助辩护人庄克建提出被告人陈欢已退还被害人陈某20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称其曾支付被害人陈某利息2000元。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的钱被骗陈欢骗走之后,其通过电话叫陈欢把钱退还给其,陈欢称其交的钱都已经被他花掉了,无力偿还,陈欢用支付宝转了2000元钱给其,之后他手机就关机了。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陈欢归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元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援助辩护人庄克建提出被告人陈欢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欢在侦查机关一直辩解自己是向四被害人借钱,未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罪行,不宜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欢已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欢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60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3000元、陈某人民币45000元、童某人民币20000元、林某2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维阳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