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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阳钢铁有限公司运输部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汽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路交叉口西200米,撞到路边墙上。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王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09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客车载张某甲、张某乙、谢某、王某甲沿安阳市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撞到路边墙上,被告人王某和张某乙、谢某、王某甲等人均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王某甲损失人民币20000元,张某甲、张某乙、谢某、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6年11月1日3时许,有群众电话(号码为138××××0456)报警称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北路东头三叉口,一辆ELY577号越野车撞墙和树上,车上五人中有四人受伤。二、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2016年11月1日2时52分许,有群众电话(号码为139××××1963)打电话称,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北路新丹尼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西200米,一辆豫E×××××号小型客车停在现场,车上有四人受伤。四、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六、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31日晚上,其驾驶豫E×××××号轿车去安阳市人民医院看张某乙父亲,后其、张某乙和张某甲在火车站附近一家饭店吃饭,其喝了七两白酒,之后发生的事情不记得了。七、被害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31日晚上,其、张某乙和王某在安阳火车站一家饭店喝酒。23时许,王某驾驶豫E×××××号长城小型汽车载其和张某乙到惠苑街与平原路交叉口东200米的天都KTV唱歌喝酒。第二天凌晨2时许,王某驾车载其、张某甲和两个女孩沿惠苑街向东行驶,经曙光路,后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过东风路口后,撞到前方墙上,车上五人均有受伤,其打了120电话,把王某、张某乙等四人送到救护车上后离开。八、被害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31日晚8时许,其、王某、张某甲在安阳市火车站“东北菜馆”喝酒,喝了两瓶一斤装的白酒。王某驾驶豫E×××××号轿车载其和张某乙到天都KTV唱歌,后又驾车载其、张某乙和另外两个女孩离开,其在副驾驶,后听到很大的响声,王某从车上摔出去,张某甲打了120,救护车把其、王某、两个女孩拉到二院救治。九、被害人王某甲、谢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31日24时许,其二人在平原路与惠苑街交叉口东100米路北天都KTV陪张某乙和他两个朋友唱歌喝酒。第二天凌晨2时许,一个胖男子开车,张某乙在副驾驶,载其二人和另一名男子沿惠苑街向东行驶,上文峰大道向西行驶时,发生了事故,其二人、张某乙和胖司机受伤。十、协议书、安阳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王某赔偿了王某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另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等相关书证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念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