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辉与赵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赵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553号原告杨辉,男,汉族,1971年8月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徐铁枫,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男,汉族,1981年7月30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晨阳,该公司职员。原告杨辉诉被告赵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铁枫、被告赵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辉诉称:2016年11月14日20时40分,被告赵国驾驶吉X号红旗牌轿车沿基隆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将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即原告杨辉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辉被120急救车送往第二零八医院救治。2017年1月12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杨辉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赵国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杨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医疗费:187003.42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误工费:36974.85元(165天*224.09元);4、伙食费:5300元(53天*100元);5、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6、护理费9665.60元(80天*120.82元);7、伤残赔偿金114543.96元(20年*24900.86元*23%);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3900元;11、律师代理费13000元,以上共计414,887.8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赵国辩称:1、我对杨辉诉请的项目和金额没有异议;2、关于交警部门的认定,我同意杨辉的观点,事故地点不是十字路口,没有人行横道和过街设施,我应负担全部责任;3、我在平安公司办的是电话投保,是平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上门送的保单,我在POS机上刷卡付的保险费,工作人员没有向我做过任何免责事项的解释和说明,只是让我在小方框内抄写了二十多字,签上姓名。同时,我也没见过和收到保险条款。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合法合量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我司垫付了1万元,精神损害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不属我司保险范围,我司不予承担。伤残系数我司不认可,请法院酌情裁定。本事故为主次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司同意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向下按7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20时40分,被告赵国驾驶吉X号红旗牌轿车沿基隆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将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杨辉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辉被120急救车送往第二零八医院救治,原告杨辉两次住院53天,产生医疗费186,193.02元,另,出院后复查产生医疗费810.40元,合计187,003.42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杨辉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辉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3、被鉴定人杨辉的误工期以165日为宜。4、被鉴定人杨辉的护理期以80日为宜。5、被鉴定人杨辉的营养期以60日为宜,每日营养费以100元为宜。另查明: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国为该肇事车的车籍登记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的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辉提交的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明细、吉林省电力医院门诊手册、超声报告单、诊断报告单、医疗票据5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20票据;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原告杨辉驾驶证、行驶证;房权证;被告赵国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赵国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商业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以上证据,有本院庭审笔录及附卷书证为凭,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比例承担:1、因事故车辆吉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2、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赵国违章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原告杨辉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赵国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原告杨辉与被告赵国各自过错程度,同时根据一方为机动车,一方为行人,肇事地点无红绿灯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赵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辉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二)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杨辉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并根据医嘱术后3个月行颅骨修补术及出院复查,原告杨辉为此支付门诊及住院费用,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相关医疗材料予以佐证,故应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87003.42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杨辉的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杨辉伤后误工期限经鉴定确认为165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0.82元/日),原告杨辉误工损失为19935.30元(165天*120.82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杨辉伤后住院53天,按照吉林省现行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杨辉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53天*100元);5、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杨辉的营养费为6000元(60天*1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杨辉伤后护理期限经鉴定确认为80日,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0.82元/日),原告杨辉护理费为9665.60元(80天*120.82元);7、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杨辉评为一个伤残九级、一个伤残十级,按照相关规定,应在九级伤残对应20%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再适当上调。原告杨辉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2015年2月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万嘉花园小区26栋1单元601室购置163.99平方米,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参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14543.96元(20年*24900.86元*23%),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辉身体损伤已达多处伤残,根据本案实际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的经济赔偿能力,本院确定原告杨辉应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9、交通费:原告杨辉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足额发票,但因二次住院、出院等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保护500元;10、鉴定费:原告杨辉为实现赔偿目的而支付的费用,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3900元;11、律师代理费:原告杨辉为实现赔偿目的而支付的费用,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13000元。(三)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谁承担。原告杨辉请求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国答辩称未见到和收到保险条款,虽然在投保人声明中有抄写记录和签字,但被告赵国办的是电话投保,在接受保单时,无证据证实保险人就免责事项和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说明和解释,投保人声明中没有具体免责事项和负责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就免责条款和事项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足够证据,故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再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杨辉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辉伤残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辉医疗费167003.42元(已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9935.30元、伙食费5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665.60元、伤残赔偿金24543.9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0758.62元(250948.28元*80%)三、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辉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合计16900元的80%即13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61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给付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