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0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绍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绍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绍云,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宜宾市翠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绍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绍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杜绍云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乘坐5路公交车,车辆行至戎州路二零二站附近时,杜绍云趁被害人罗某不备,将其背包拉链拉开欲盗窃财物,被跟车巡逻的民警发现并当场将其抓获,杜绍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绍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2015)翠屏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杜绍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绍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绍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杜绍云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绍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绍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伯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