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克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公司、胡爱国、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荣,胡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647号原告:杨克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被告:胡爱国,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负责人:聂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松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明,男。原告杨克荣与被告胡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一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一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胡爱国、一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7436.6元;二、判令被告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下午,被告胡爱国驾驶湘M080**大巴车,在零陵区异蛇山庄至零陵区一大桥方路段,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胡爱国驾驶的湘M80**大巴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了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的保险。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解决后续赔偿款,被告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严重的精神后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财险公司辩称:1、财险公司与一公交公司是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也不是侵权关系。如果肇事车辆在财险公司投保,驾驶人具有合格的驾驶证,且驾驶证、行驶证按规定进行了年检,对于原告损失,财险公司只依据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过高,根据永州市机关工作人员在本市内出差的标准不超过50元/天,最多按50元/天计算;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4、如果杨克荣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且误工费时间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止(2016年11月9日);5、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情况和收入损失情况,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6、营养费已经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再重复计算;7、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8、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自身有过错,应适当减少;9、因被保险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且是同等责任,按合同约定的商业险保险中应加扣10%的保额;10、根据合同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的10000元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费用超过10000元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11、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财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财险公司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如果杨克荣和胡爱国等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财险公司同意放弃鉴定的申请;12、交通费承担合理的有正规凭据的部分;13、对事故划分责任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一公交公司辩称:一共交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8000元,湘M80**大巴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其它同意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胡爱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财险公司、一公交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据,故对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医药费发票,财险公司提出2016年8月27日之后的医疗费应当包括在康复费中的意见,但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故2016年8月27日后的治疗仍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应予以计算,不应计算在康复费用中。财险公司亦提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医疗费用审核鉴定申请,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同意扣除6000元非医保费用,故财险公司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保险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购买不计免赔,当事人双方负同等责任,扣除1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5日11时40分,原告杨克荣驾驶二轮电动车从零陵区异蛇山庄方向往零陵区一大桥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胡爱国驾驶同向行驶停在路边的湘M080**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爱国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认定被告胡爱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克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克荣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1365.04元。其中被告一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8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11月10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克荣的伤势作出(2016)监鉴字第1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内容包括:1、被鉴定人杨克荣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截止2016年8月27日)鉴定费另计;伤后一人护理陆拾日,误工期壹佰伍拾日,营养期陆拾日(建议叁拾元/日);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预计为肆仟元。被告胡爱国驾驶湘M080**大型普通客车为永州市第一公交公司所有并在被告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一公交公司驾驶员胡爱国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胡爱国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扣除6000元非医保费用,被告财险公司、一公交公司亦同意,该费用原、被告双方同意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参照原告的主张、《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杨克荣确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365.04(61365.04元-6000元);2、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4、护理费5198.5元(31191元/360天×60天);5、误工费22453.75元(53889元/360天×150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0.1);8、康复费4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58785.29元。以上属于医疗费用限额1、2、3项费用58265.04元,以上属于伤残费用赔偿限额4、5、6、7、8、9项99520.25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克荣、被告胡爱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被告财险公司应承担赔偿的交强险项目包括:(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限额内共计58265.04元中的1000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520.25元(未超过110000元),计109520.25元。超过部分48265.04元(58265.04元-10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49265.3元,因肇事车辆还购买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且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交强险中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的由被告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承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即被告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169.27元(49265.04元×50%-49265.04元×50%×10%),故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131689.52元。其免赔的10%非医保费用为2463元由一公交公司承担。原告及被告一公交公司同意扣除6000元非医保费用,由原告与被告一公交公司按责任承担。即被告一公交公司应承担30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00元。故,被告一公交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赔偿原告5463元,被告一公交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800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一公交公司,被告一公交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一公交公司的款项忠扣除给原告,三者相抵扣,即被告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9152.5元(131689.52元-18000元+5463元)应给付被告一公交公司12537元(18000元-5463元)。被告胡爱国系被告一公交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无证据证实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其从事雇佣工作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一公交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爱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克荣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11915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垫付款12537元;三、驳回原告杨克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原告杨克荣负担127元,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负担2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再永代理审判员 贺少玲人民陪审员 唐小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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