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亚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宝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英,蔡宝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079号原告:周亚英,女,194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杰,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宝萍,女,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亚英诉被告蔡宝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杰、被告蔡宝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49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0元/天×37.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9480元(120元/天×38天+60元/天×82天)、残疾赔偿金34615.2元(57692元/年×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以外部分按责承担8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蔡宝萍承担,其中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6时45分许,原告周亚英骑驶自行车在崇明区港西镇北闸村7队小路上与被告蔡宝萍驾驶的牌号为沪C3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蔡宝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亚英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2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亚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三踝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鉴定人年老休息期限不宜评定;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鉴定人年老休息期限不宜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3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蔡宝萍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曾支付过原告1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蔡宝萍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曾垫付过原告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药费总金额予以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516元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共12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共120天;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鉴定费1950元在商业险项下按责任赔付;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被告蔡宝萍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宝萍支付原告1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65499.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外购药(盐酸帕洛诺司琼注射液)系原告病情所需,且为实际支出,可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0元/天×37.5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四、原告主张护理费9480元(住院期间38天共计4560元+60元/天×82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系其实际支出,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86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60元+50/天×82天)。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615.2元(57692元/年×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确实发生了一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倒地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衣物损失费确认为200元。八、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蔡宝萍的过错程度,对代理费确认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蔡宝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亚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C3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蔡宝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亚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6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57675.2元,扣除已支付原告周亚英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周亚英47675.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亚英医疗费55499.3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61799.34元中的80%,即49439.47元;三、被告蔡宝萍赔偿原告周亚英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蔡宝萍已给付原告周亚英11500元,故原告周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蔡宝萍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计1283元,由原告周亚英负担38元,被告蔡宝萍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