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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陆刚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陆刚,刘郝先,权家贺,杨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49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陆刚,男,1992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郝先,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权家贺,男,1990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华,男,1993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陆刚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郝先、权家贺、杨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44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陆刚、刘郝先、权家贺、杨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陆刚、刘郝先、权家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汪某、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刘陆刚、刘郝先、权家贺、杨华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内酒后无故打骂杨某、罗某,被他人劝开后,四名被告人又分别持棒球棍、木板、砖块等物追打杨某、罗某二人,致罗某肢体(左足)创口长度1.0CM以上(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杨某、罗某持菜刀反击,被告人刘陆刚在逃跑过程中,持罗某扔向其的菜刀先后将罗某、杨某二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肢体(右上臂外侧、右拇指、左上臂)两处以上创口长度累计15.0CM以上等,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遭外力作用致肺(左)破裂,须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肢体(左上臂外侧)皮肤一处瘢痕10.0CM,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28日晚,四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与二名被害人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21万元,且已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陆刚、刘郝先、权家贺、杨华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刘陆刚后又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另一人一处轻伤二级,被告人刘陆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郝先、权家贺、杨华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已对二名被害人作出全部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陆刚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陆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刘郝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权家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杨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名上诉人上诉均认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刘陆刚另称自己是防卫过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四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刘陆刚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郝先、权家贺、杨华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陆刚、刘郝先、权家贺、杨华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上诉人刘陆刚后又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另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上诉人刘陆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郝先、权家贺、杨华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正确。四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根据四名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其具有坦白、对二名被害人作出全部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四名上诉人所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卫军审判员  陈光锋审判员  王家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查鸿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