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至中国联通某营业厅,趁无人之机,从在营业厅工作的青岛某有限公司员工王某办公桌抽屉内,窃得营业款人民币11100元。被告人许某某于2016年5月7日,至上述地点,趁无人之机,从王某办公桌下保险柜内,窃得营业款人民币10500余元。被告人许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5月9日主动到案。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退还人民币21758元,取得青岛某有限公司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晴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