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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洪霞与薛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霞,薛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711号原告:王洪霞,女,1955年3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侯马市市府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江(系原告哥哥),住太原市南内环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云(系原告嫂子),住太原市南内环街。被告:薛永红,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太原市新晋祠路。原告王洪霞与被告薛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江、史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永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付清利息36000元(利息按原借条月息3%计算,从2016年2月计算至2017年1月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薛永红于2014年12月1日借原告10万元,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000元,有借条为证。到期后薛永红未还本金,只是给了当月利息。原告委托哥嫂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不但不还借款,连利息也一拖再拖只付到2016年1月。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薛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薛永红向原告王洪霞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每月利息3000元,到期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薛永红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愿用南屯北小区中户住房抵押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永红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约定的每月3000元分五次支付至2016年1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记录及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永红向原告王洪霞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薛永红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霞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薛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霞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利息24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王洪霞负担130元、被告薛永红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