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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万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万国华,陈民挺,杨章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负责人:杨晓迪,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26091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国华,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南昌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敏,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11312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民挺,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仓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章岳,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国华、陈民挺和杨章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少赔偿39842.62元。事实和理由:1、万国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核减一审多计算的30722元。2、万国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且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事故发生后仍有工资入账,故一审判决计算其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且一审计算误工时间119天错误,多计算了17天,一审计算误工费9120.62元错误,应予扣除。万国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一审出具了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证据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提到的未按时及在误工期内取得工资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工资,因为被上诉人是建筑行业的,工资要等工程款回款才能发放。被上诉人多处骨折,是无法进行用工的,存在误工损失。医院的出院小结也确定了休息期为三个月,因此误工损失和误工期都是客观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杨章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陈民挺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万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067.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8时10分许,陈民挺驾驶赣A×××××车辆在高新大道926号门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进行入小区时与万国华发生碰撞,造成万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陈民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万国华被送往南昌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9天,治疗费45355.40元,由杨章岳支付20000元。入院诊断:1、第3、6、7颈椎骨折;2、第1胸椎骨折;3、鼻骨、筛板骨折;4、上颌部贯穿伤等。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防止再次受伤等。2015年11月18日,万国华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万国华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陈民挺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杨章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万国华在住院治疗期间,购矫形器1个,计款3000元。万国华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发生事故时止,居住在其儿子××南昌县××大道××号银河城水悦湾区44栋一单元301室,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万国华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45355.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误工费27975元/年÷365天×119天=9120.62元、护理费27975元/年÷365天×29天=222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3000元,共计124478.69元,扣除杨章岳已付20000元,万国华实际应获得赔偿104478.6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5355.40元-45355.40元×10%=40819.8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误工费9120.62元、护理费222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3000元,计款119943.15元;陈民挺、杨章岳赔偿医疗费45355.40元×10%=4535.54元,杨章岳已付20000元,杨章岳在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15464.46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民挺驾驶车辆将万国华撞伤,陈民挺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万国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万国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观点合理,一审法院按医疗费总额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侵权人陈民挺承担。万国华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已在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万国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3年的平均工资,按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期按医嘱出院后3个月计算。护理期、营养期均按住院天数计算。陈民挺、杨章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由此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国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24478.69元,扣除杨章岳已付20000元,万国华实际应获得赔偿104478.69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赔付原告万国华损失119943.15元(其中:支付万国华104478.69元,支付杨章岳15464.46元);三、杨章岳在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中获得返还款15464.46元;四、陈民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万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1元,鉴定费3300元,计款5981元,由陈民挺、杨章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万国华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江西昌竣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本院经审查,万国华提交卡号为62×××48的账户交易流水反映,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该账户并无资金进账。卡号为62×××34的账户交易流水反映,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该账户在2015年4月11日他行汇入5000元,2015年6月20日他行汇入1200元,2015年7月1日他行汇入3000元,2015年8月8日他行汇入8000元,共发生4笔资金进账,且未能反映该4笔资金系由江西昌竣工程有限公司汇入。此外,万国华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职工工资领条并非江西昌竣工程有限公司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万国华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县××下××自然村××号,系农业户籍且地处农村。万国华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岭前村委会、银河社区居委会及银三角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在银河城水悦湾一区44栋居住。又提交了江西昌竣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领条及银行流水明细表,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江西昌竣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施工员,税后薪金为月薪5000元,但万国华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证实其主张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又未提交劳动合同书、施工员资质证书、社保缴纳凭证、收入纳税证明材料、工资银行流水或工资发放原始财务会计凭证等客观证据,故本院认为,万国华的举证不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地和工作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即已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满一年以上,故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计算万国华残疾赔偿金错误,应予以纠正。本院计算万国华残疾赔偿金为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至于误工费,万国华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三个月”,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19天(住院天数29天+三个月90天),一审认定误工期并无错误。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万国华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事故遭受的收入损失情况,本院计算其误工费为3682.06元(11139元/年÷12月÷30天×119天)。本院计算万国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355.40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营养费: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伤残赔偿金:22278元;6、误工费:3682.06元;7、护理费:2222.6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3000元。以上1-4项计为53835.4元,5-10项计为34482.73元,以上10项共计88318.13元,因杨章岳已垫付20000元,万国华实际应获得赔偿68318.1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万国华44482.7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万国华23835.4元(43835.4元-垫付款20000元),向杨章岳支付垫付款15464.46元(20000元-非医保费4535.5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二、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五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国华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68318.13元。四、驳回万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万国华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681元,鉴定费3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共计6777元,由万国华负担600元,由陈民挺、杨章岳负担617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其向杨章岳支付的垫付款15464.46元中抵扣5381元随同判决主文第三项款项一并给付万国华,再抵扣796元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岚审 判 员  王革生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