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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6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鲍某诉被告胡静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胡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6021号原告:鲍某。法定代理人:李荣侠,女,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宇,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静,女,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鲍某诉被告胡静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宇,被告胡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教育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培训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教育服务协议,并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签订协议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支付半年期学费6000元。但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擅自将上课班级人数大幅增多,且授课内容远远超出原告年龄的理解范围,致使该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也仅接受了被告为期一个月的教育服务。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多次交涉,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教育培训费4500元(5000元-5000元*10%)。理由为根据双方协议,将被告未提供培训期间的对应学费返还原告。被告胡静辩称,原告交的是半年的也就是一学期的培训费6000元,我和原告签订的是考试考不好退费,后来因为学生个人习惯原因不愿意来,我认为不应该退费,所以当时有争执。原告的培训费我不愿意退是因为原告个人原因不愿意去上培训课,不是考试没考好。且我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到期已经终止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原告鲍某(乙方)与被告胡静(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教育辅导,第一条:自2016年6月22日,每逢周一、周三、周五上课,上课时间早上8:30-12:30,7月1日到10日放假,7月11日起,周一、周三、周五上课早上8:30-12:30,新初一新课内容,8月1日起,每逢周一、周三、周五上课,上课时间早上8:30到下午7点,含午餐半小时,课程为语数外生物地理五门及拔高成绩的拓展知识。授课老师为胡静老师。辅导方式为不超过15个人的大班制。缴纳金额为6000元,半年制缴。第二条:甲方应当提供给乙方需要的与辅导课程相关的一切教材和真实信息,以供乙方更好的接受教学新知识。为保证学习成果,甲方应监督学生积极配合甲方授课,认真听讲,并独立完成老师安排的预习、复习任务…甲方应在整个学习过程中,通过全程跟踪反馈对学生进行有效测评,以得到最佳的学习效果。第三条:甲方保证学生在学习考试中成绩达到95%以上的协议标准,在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如不能正常地继续接受辅导服务,要求解除协议时,扣除所缴金额10%的违约金。乙方缴清费用后甲方不得在乙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更换老师。如有特殊情况,请提前通知乙方。如遇学校不可抗拒的政策变化,则甲方应和乙方协商予以调整上课时间和补课。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并缴纳了培训费6000元。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实际接受教育培训至2016年7月底,之后不再去被告处上课。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按照双方协议,上课课时数大约200学时,暑假期间128学时。对于双方所签协议中约定的“在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如不能正常地继续接受辅导服务,要求解除协议时,扣除所缴金额10%的违约金”条款,“甲方”指的是原被告哪一方,原告称系笔误,应该是“乙方”,被告称“签合同的时候我以为是我,现在觉得是对方”。对于原告接受培训辅导的学时数,原告称共56学时,被告称70学时。对于原告所称的学生人数超过15个人及授课内容超出原告的理解范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得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法定代理人缴纳了约定的培训费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原告进行辅导授课。合同履行期间,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不再接受被告的辅导,并要求解除合同。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若原告不能继续接受辅导服务,要求解除协议,扣除10%的违约金。原告起诉时双方合同并未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根据双方约定的授课时间,可确认原告接受被告辅导授课56学时,对应的培训费为1680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金600元(6000元*10%),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培训费3720元(6000元-1680元-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鲍某与被告胡静于2016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胡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鲍某教育培训费37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武志国审 判 员  董 莉人民陪审员  周玉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