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708王彦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708号原告王彦锋,男,汉族,1966年8月14日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花,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彦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第三方车辆损失费20676.9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驾车在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4公里处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经法院处理,原告共支付赔偿费20676.92元。因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代赔偿的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17时20分,韦力驾驶牌号为沪E×××××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4公里处,因操作不当撞上徐道龙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尔后,王彦锋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处,撞上上述两车辆,该事故造成三车辆受损,车上乘座人员不同程度受伤,针对第二次撞击,王彦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韦力、徐道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再后,邵犇驾驶苏D×××××小型轿车行驶至此,撞上王彦锋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该起撞击造成苏D×××××车乘坐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针对第三次撞击,邵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彦锋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故经本院处理,王彦锋赔偿20676.92元。该款王彦锋已交付。另查,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根据保险条款依法进行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676.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放弃答辩、质证的行为,如产生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彦锋人民币2067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缴本院,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