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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李清峰与程双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峰,程双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820号原告李清峰,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韩丽萍,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双松,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李清锋诉被告程双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锋的委托代理人韩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双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锋诉称,被告程双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8年12月、2009年11月向原告李清峰借款共计1,000,000元。原告李清峰依约于2008年12月23日向被告程双松账户转款400,000元,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程双松指定的其司机程志雄账户转款600,000元,被告程双松就两次借款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1,000,000元借条一张,经原告李清峰多次催要,被告程双松均拒不还款。2016年6月8日,被告程双松因无钱还款,重新向原告李清峰出具1,800,000元欠条一张,并注明“此款承诺在2013年底连本带利还款1,800,000元整。至今未还,特立本欠条。”上述款项经原告李清峰多次催要,被告程双松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双松立即偿还原告李清峰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被告程双松未到庭答辩。原告李清峰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程双松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证据二、被告程双松于2016年6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程双松向原告李清峰借钱及双方利息的结算,上述款项至今未还的情况。证据三、2008年12月23日银行存款回单、2009年11月4日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清峰向被告程双松给付1,000,000元借款的情况。原告李清峰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程双松因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共向原告李清峰借款1,000,000元,并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1,000,000元借条一张。2016年6月8日,双方对2009年4月至2013年底期间的本息结算后,被告程双松于当日向原告李清峰出具1,800,000元欠条一份,并承诺1,800,000元借款在2013年底还,但至今未还。故原告李清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双松立即偿还原告李清峰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程双松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清峰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程双松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00,000元结算后将利息计入2013年底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1,800,000元欠条,2009年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1,800,000元可以认定为2013年底借款本金,故原告李清峰要求被告程双松偿还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双松承诺2013年底还款,但逾期未还,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李清峰主张被告程双松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李清峰要求被告程双松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双松偿还原告李清峰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0元,由被告程双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行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