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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45刘成洋与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洋,樊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545号原告刘成洋,男,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磨框村思乐园门面(户籍地为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樊杰,男,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刘成洋诉被告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洋诉称,原、被告有电动自行车买卖业务的往来。2016年7月6日,双方经结账,被告樊杰立据结欠货款1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8500元。被告樊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杰向原告刘成洋购买电动自行车,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樊杰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刘成洋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货款18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樊杰不给付货款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成洋与被告樊杰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出卖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樊杰作为买受方,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结清全部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刘成洋持有被告樊杰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樊杰拖欠原告刘成洋货款人民币18500元的事实存在。现被告樊杰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刘成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洋货款人民币18500元。如果被告樊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元,由被告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周 旋审 判 员  施俊峰人民陪审员  唐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