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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乡宁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乡宁县,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释放,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朋友张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滩羊味道饭店吃饭喝酒后,于当日22时许,驾驶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和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矿街路口时,被执勤的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2.4mg/100ml,后对被告人曹某某血液样本酒精浓度含量检验,酒精含量为239.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照片说明,被告人曹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距离较短,且能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健安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未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