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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毕昆强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昆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昆强,男1990年09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住址河北省唐山市。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经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昆强犯诈骗罪、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冀0802刑初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毕昆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诈骗罪被告人毕昆强先后在承德、唐山、秦皇岛等地采用先租住几日日租房,而后通过上网寻找长租房屋被害人,将自己仅租住几日的日租房租赁给被害人,在收取租金后即消失的方式诈骗公私财物。具体诈骗如下:1、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毕昆强以出租唐山市凤城国际小区2-2414室日租房的方式,诈骗李某甲人民币7400元。2、2016年8月3日,被告人毕昆强以出租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701楼1单元1101室日租房的方式,诈骗李某乙人民币12000元。3、2016年8月5日,被告人毕昆强以出租承德市双桥区荣信盛和园小区5号楼2单元1615室日租房的方式,诈骗李某丙人民币11000元。4、2016年8月7日,被告人毕昆强以出租承德市高新区阳光四季城小区海棠11号楼1804室日租房的方式,诈骗邵某某人民币8000元。5、2016年8月7日,被告人毕昆强以出租承德市高新区阳光四季城小区梧桐苑9号楼601室日租房的方式,诈骗王某甲人民币8000元。6、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毕昆强以出租秦皇岛市海港区团结里小区30-1-10号日租房的方式,诈骗张某甲人民币12000元。7、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毕昆强以出租秦皇岛市世贸官邸小区3单元2905室日租房的方式,诈骗朱某某人民币3000元。8、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毕昆强以出租秦皇岛市昌黎县兴隆广源公寓1113号日租房的方式,诈骗张某乙3200元人民币。9、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毕昆强以出租秦皇岛市昌黎县兴隆银座公寓B座9011室日租房的方式,诈骗房某某人民币7600元。10、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毕昆强以出租唐山市唐海县文馨花园小区103栋3门902室日租房的方式,诈骗王某乙3000元人民币。11、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毕昆强以转租唐山市昱海湾小区140楼2单元703室日租房的方式,诈骗郝某某10000元人民币。总上,被告人毕昆强诈骗十一起,犯罪数额总计人民币85200元。认定上述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证据,有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毕昆强在2016年10月20日11时在承德市看守所做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吴某某、李某甲对嫌疑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以出租唐山市凤城国际小区2-2414室日租房的方式,诈骗李某甲人民币7400元。2、被告人毕昆强在2016年10月20日13时在承德市看守所做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李某乙、张某丙对嫌疑人的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实被告人以出租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701楼1单元1101室日租房的方式,诈骗李某乙人民币12000元。3、被告人毕昆强在2016年10月20日14时在承德市看守所做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毕昆强以出租承德市双桥区荣信盛和园小区5号楼2单元1615室日租房的方式,诈骗李某丙人民币11000元。4、被告人毕昆强在2016年10月20日14时在承德市看守所做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供的书证毕昆强的驾驶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两份,证实被告人毕昆强以出租承德市高新区阳光四季城小区海棠苑11号楼1804室日租房的方式诈骗邵某某人民币8000元。5、被告人毕昆强在2016年10月20日15时在承德市看守所做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毕昆强以出租承德市高新区阳光四季城小区梧桐苑9号楼601室日租房的方式诈骗王某甲人民币8000元。6、被告人毕昆强在2016年10月21日10时在承德市看守所做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于某某的房产证,证实被告人毕昆强以出租秦皇岛市海港区团结里小区30-1-10号日租房的方式诈骗张某甲人民币12000元。7、被告人毕昆强在2016年10月20日15时在承德市看守所做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朱某某、刘某甲对嫌疑人的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毕昆强以出租秦皇岛市世贸官邸小区3单元2905室日租房的方式诈骗朱某某人民币3000元。8、被告人毕昆强在2016年10月21日10时在承德市看守所做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毕昆强以出租秦皇岛市昌黎县兴隆广源公寓1113号日租房的方式诈骗张某乙人民币3200元。9、被告人毕昆强在2016年10月21日10时在承德市看守所做的供述,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房某某的辨认笔录,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毕昆强以出租秦皇岛市昌黎县兴隆银座公寓B座9011室日租房的方式诈骗房某某人民币7600元。10、被告人毕昆强在2016年10月21日14时在承德市看守所做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毕昆强以出租唐山市唐海县文馨花园小区103栋3门902室日租房的方式诈骗王某乙人民币3000元。二、抢劫罪2016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毕昆强在廊坊三河市“晨皓手机超市”,持刀抢劫人民币3800元及一部全新苹果7手机(市值7900元)。认定上述抢劫罪的证据有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毕昆强在2016年11月8日14时在承德市看守所做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票据,监控录像,现场勘察记录,证实被告人毕昆强在廊坊三河市持刀抢劫“晨皓手机超市”一部全新苹果7手机(市值7900元)、人民币3800元。认定被告人犯罪的综合证据,有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毕昆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方式为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于2016年10月17日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毕昆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人民币85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毕昆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毕昆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毕昆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毕昆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毕昆强不服,以其因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主动交代了抢劫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判处。二审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毕昆强先后在承德、唐山、秦皇岛等地采用先租住几日日租房,而后通过上网寻找长租房屋被害人,将自己仅租住几日的日租房长期租赁给被害人,在收取租金后即消失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被告人毕昆强共计诈骗作案十一起,犯罪数额总计人民币85200元。二、2016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毕昆强在河北廊坊三河市“晨皓手机超市”,持刀抢劫人民币3800元及一部全新苹果7手机(市值7900元)。认定上述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驾驶证复印件、于某某的房产证、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票据,监控录像,现场勘察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毕昆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毕昆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对毕昆强犯诈骗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毕昆强提出其因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主动交代了抢劫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卷宗承德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已认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主动供述在廊坊三河市犯有一起抢劫案”,通过公安机关首次讯问笔录也反映出上诉人毕昆强主动交代了抢劫犯罪事实的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上诉人对抢劫罪有自动投案情形,上诉人又如实交代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不同种犯罪事实,应认定上诉人毕昆强在抢劫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犯抢劫罪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毕昆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刑初4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毕昆强犯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毕昆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刑初4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毕昆强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和数罪并罚决定刑期及并处罚金金额,即:被告人毕昆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昆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 辉审判员  孟路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冉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