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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鼎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迎水道148号-6、148号(A、B座)202。负责人:田津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男,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天津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婉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五洋,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鼎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103室。诉讼代表人:天津鼎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天津市亚星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51号合众大厦D座701号。法定代表人:康新明,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新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天津鼎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7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商行高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XXX,被上诉人海泰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婉婷,原审被告鼎恒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天津市亚星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农商行高新区支行的上诉请求:1.变更(2016)津0104民初78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中有关利息和罚息给付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海泰担保公司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增加给付上诉人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1068609.12元、罚息55991.43元及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剩余利息和罚息;2.变更(2016)津0104民初788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的规定,判令上诉人不负担案件受理费13266元,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海泰担保公司负担;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海泰担保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主债务产生的利息因破产原因已于2015年4月21日停止计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得超过主债务人的债务范围”为由,判决被上诉人只给付上诉人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3266元,上述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保证合同》第3.1条关于保证范围的约定合法有效,法院应予尊重和保护。《保证合同》第7.1条关于保证合同独立性的约定表明,主债务人因破产原因被停止计息,并不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随之缩小,保证人仍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独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破产法》第46条目的在于避免破产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不涉及保证人的责任问题,更不是为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破产法》第92条和第101条说明破产程序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主债务变动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同样明确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在破产程序中不受主债务范围的影响,保证人始终应按保证合同规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海泰担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海泰担保公司是保证人,上诉人对海泰公司享有的债权是一种从债权。依据法律的规定从债权随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消灭而消灭,海泰担保公司承担担保的范围不应该超过主债权的范围。如果海泰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超过了主债权的范围,保证人将无法行使追偿权。原审被告鼎恒公司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农商行高新区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农商行高新区支行对鼎恒公司享有债权本金8188575.6元及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705995.4元,共计8894571元;2.判令海泰担保公司对鼎恒公司的上述债务的本金8188575.6元、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1757211.97元、罚息165266.32元,共计10111053.89元及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剩余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鼎恒公司、海泰担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商行高新区支行与鼎恒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高新区支行向鼎恒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贷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为年利率7.2%,利息从借款借据记载的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于2014年8月27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农商行高新区支行与海泰担保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中约定,海泰担保公司为鼎恒公司与农商行高新区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主合同债务人不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主债权;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高新区支行于当日向鼎恒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另,农商行高新区支行于2013年11月29日扣收海泰担保公司保证金1726788.81元。鼎恒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84635.59元。故鼎恒公司目前尚欠借款本金8188575.6元。2015年4月21日,一审法院受理黄立全、鼎恒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申请(案号:(2015)南民破字第0015号)。农商行高新区支行作为债权人就本案所涉及的金融借款已经进行债权申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农商行高新区支行已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是否可同时就同一债权对鼎恒公司提起诉讼;2.海泰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计算截至时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农商行高新区支行就本案涉及的借款已在鼎恒公司破产申请程序中申报债权,目前管理人尚未完成债权审核确认程序,农商行高新区支行在本案中就鼎恒公司的同一债权要求给予确认,破产管理人未提出异议,法院对其主张予以准许。另,农商行高新区支行与海泰担保公司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海泰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担保义务。法院已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鼎恒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海泰担保公司依法对于农商行高新区支行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的保证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故在本案中,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不失为各方当事人摆脱诉累,尽快实现有关权利的最佳途径。关于农商行高新区支行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由于本案主债务产生的利息因破产原因已于2015年4月21日停止计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得超过主债务人的债务范围,故农商行高新区支行要求担保人海泰担保公司承担自破产案件受理日至还清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海泰担保公司除应承担连带清偿本金责任外,还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农商行高新区支行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农商行高新区支行对鼎恒公司享有债权本金8188575.6元及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贷款利息和罚息;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海泰担保公司给付农商行高新区支行贷款本金8188575.6元,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给付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贷款利息和罚息;三、海泰担保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依法向受理鼎恒公司破产的法院在其清偿责任范围内申报债权;四、驳回农商行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66元,由农商行高新区支行负担13266元、海泰担保公司负担692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农商行高新区支行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海泰担保公司应偿还的利息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应围绕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依据上述规定,在鼎恒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期间,农商行高新区支行可以要求保证人海泰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海泰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允许其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获得权利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依据该规定,附利息的所有债权参与破产分配的利息都应计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以实现对破产债权人的平等保护。鼎恒公司破产清算正在处理的过程中,如果要求海泰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产生的利息,则一旦海泰担保公司完全清偿农商行高新区支行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则海泰担保公司申报的债权将超出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利息,导致对其他破产债权人的不平等。因此,一审判决判令海泰担保公司偿还计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贷款利息和罚息正确,应予以维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若农商行高新区支行认为海泰担保公司应当对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可以在鼎恒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要求担保人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农商行高新区支行提出的一审诉讼费的分担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农商行高新区支行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部分支持的情况,判决由农商行高新区支行及海泰担保公司分担一审诉讼费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1元,由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迺莉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姚泓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