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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覃金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金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6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金玲,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中专文化,住石门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付鹏、苏达明,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金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金玲及辩护人苏达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覃金玲在东莞市长安镇建行长安大道分理处填表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66的粤通龙卡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2014年期间,覃金玲明知其没有还款能力,继续使用该卡进行恶意透支消费,累计本金约6万多元。截至2016年11月10日止,覃金玲共透支105212.66元,其中本金64995.51元,利息29761.77元,滞纳金等费用10455.38元。期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82次向覃金玲催收欠款,但覃金玲一直没还款,并为了逃避银行追讨迁离原住址和变换工作。2016年11月29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大朗镇长富西路二街11号201房抓获覃金玲。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9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大朗镇长富西路二街11号201房将覃金玲抓获。2.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覃金玲的原籍身份情况。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营业执照,证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营业资格。4.中国建设银行粤通卡-龙卡申请表,证实覃金玲2011年12月6日在长安镇中国建设银行长安大道分理处申请办理粤通龙卡信用卡。5.委托授权书、报案书,证实麦某受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分行的委托,就覃金玲信用卡恶意透支一事到公安机关报案。6.催还款通知书、催收函、催收记录、催收照片、EMS回执,证实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分行多次向覃金玲催收欠款。其中盖有邮政公司印章的快递单和催收函(退件)显示银行曾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11月19日寄送邮件给覃金玲。7.信用卡流水账,证实截止至2016年12月7日,覃金玲透支信用卡合计人民币106634.03元,其中本金64995.51元,利息31183.14元,滞纳金等费用10455.38元。8.结清证明,证实覃金玲于2016年12月22日还清信用卡欠款107307.28元。9.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显示“覃金玲,女,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地是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XXX号”,在2016年清理户口时,通过人像对比系统查明,覃金玲疑似在湖南省另有户口,是双重户口人员,已暂停其户籍相关业务。10.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她在长安镇宵边社区的建设银行办理了覃金玲的信用卡,覃填了一份申请表,填写了个人信息、手机号、住址、工作单位以及家属等情况,信用额度是5万元。11.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2日13时许,他到东莞市建设银行分行帮朋友覃金玲还清了信用卡欠款。12.证人麦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6日,覃金玲在建行长安大道分理处填表申请建行粤通卡龙卡信用卡,核准额度为5万元,后调升至10万元。2012年1月16日,覃金玲收到卡后首次使用,开始有借有还,但在2014年7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43000元之后,便没有再还款了。2014年10月8日开始逾期后,建行通过电话、信函、上门、委托催收公司等向覃进行信用卡欠款催收合计82次。截至2016年11月10日止,覃金玲合计透支105212.66元,其中本金64995.51元,利息29761.77元,滞纳金等费用10455.38元。他们到覃金玲的工作单位,工作单位称覃金玲已离职,联系电话还能打得通,但是没人接。他们雇请了深圳市巨远信用咨询公司、佛山市浩传公司对覃金玲进行催收,主要以电话、到居住地点和办公地点(根据客户申请表上留的地址)等方式进行催收。电话催收会有电话记录和电话录音,上门催收就有催收公司到客户的居住地拍照,证明有到客户那里催收。2016年12月22日,覃金玲的一个男性朋友银行卡转账帮覃金玲还清了信用卡欠款共107307.28元,诉讼费2097.59元和保全费939.03元。13.被告人覃金玲的供述,证实2011年底,她购买小汽车时在中国建设银行长安大道分理处办理了1张粤通卡龙卡信用卡(登记资料为:登记单位-东莞市海涛机动车服务部,登记住址-东莞市长安镇宵边中惠某X栋XXD,联系方式-138××××5121)。2012年年初收到该信用卡并开始使用。2014年7、8月左右,因为没有能力偿还,她最后偿还了1次4万多元后就没有再还款。因没钱用,所以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刷卡消费,透支了约65000元。她于2014年8、9月离开工作单位东莞市海涛机动车服务部。2014年年底,银行工作人员到她登记的居住地点东莞市长安镇宵边中惠某X栋XXD催缴欠款,她没有钱还就搬到大岭山镇XX社区XX路XXX号,2016年9月又搬到大朗镇XX西路X街XX号XXX房,但联系方式没有变更。她于2016年上半年和2016年9月收到中国建设银行打来的催缴电话。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金玲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覃金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覃金玲辩解其只是在还款能力减弱的情况下透支,不是恶意透支,不清楚是否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建行提供的催还款通知书、催收函等是银行自行制作,不能证明银行曾寄送过给被告人覃金玲;2、覃金玲仅供认接到过银行两次电话,最后一次在2016年9月份,距离被抓时未满3个月。覃金玲不构成恶意透支,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覃金玲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覃金玲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覃金玲的朋友邱某帮覃归还了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金玲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覃金玲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覃金玲是否具有恶意透支的问题。被告人覃金玲从透支到归案二年多,数额较大,其归案后供认在2014年底就有银行人员到其住处催收欠款,后为逃避银行催收而搬离原住处;在2016年上半年和9月份接到过银行的催收电话,即在2016年上半年前银行就至少两次向覃金玲催收欠款,距离覃金玲归案已超过三个月。同时,催还款通知书、催收函(退件)、EMS回执、催收记录、催收照片等证明银行从2014年11月开始就多次以电话、邮寄或上门的方式进行催收。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覃金玲恶意透支,透支后逃匿,逃避银行催收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覃金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覃金玲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案发后已归还欠款,没前科,拒不认罪。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覃金玲提出量刑建议过重,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金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小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