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执27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城固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陕西省城固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2执27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城固县某某街,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陕西省城固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某某镇。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杜某某,男,汉族,住城固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系城固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2民初179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城固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915000元,本院即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30日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2017年5月18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杜某某自愿以被城固县人民法院以(2016)陕0722民初17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1、陕西省城固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城固县某某镇乐城村一组面积5298.25㎡(未修建面积2500㎡),土地证号为城国用(2009)字第5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以杜某某所有位于城固县某某镇鸭儿池村,房权证号为“某某字第13002**号”,建筑面积为2525.10㎡的房屋一幢,作价200万元(已支付110万元)以物抵债、抵偿欠刘某某91.5万元。”上述协议虽然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但它损害了其他案件债权人的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2016)陕0722民初179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陕西省城固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杜某某在2018年8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借款之日起分别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在审理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约期超出法院的执限,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2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随时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成岗审判员 鲁克金审判员 张碧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