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执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焦某1与被执行人焦某2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某1,焦某1于2017年5月11日,焦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2391号申请人焦某1,男,1989年1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焦某2,男,1961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焦某1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1年8月22日作出的(2001)鼓民初第634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2001年3月19日,本院受理了王秀敏诉焦某2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2001)鼓民初第634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载明:“本市龙江小区阳光广场1幢602室住房产权双方均同意赠与给其子焦某1所有。因该房所欠银行贷款由焦某2负责归还。该房由焦某2、焦某1居住使用……”。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焦某1并非离婚诉讼案件当事人,调解书的内容仅能确定王秀敏与焦某2将案涉房屋赠与给焦睿成,尚未有焦某1是案涉房屋权利人的内容,亦未有焦某2应对焦某1履行义务的内容。故焦某1不能依据该调解书直接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焦某1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王 玫审 判 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向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