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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党传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传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传令,男,1992年7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传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的诉讼代理人谢基宁,被告人党传令及其辩护人刘端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振华、龚光智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部分先行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党传令驾驶无牌且灯光、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途经宁德市军分区环岛北侧人行横道路段时,碰撞在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刘某1,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党传令驾车逃逸。经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党传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5日17时,被告人党传令在宁德市蕉城区金涵畲族乡菜市场附近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党传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党传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党传令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端伟辩称,被告人党传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雇主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万元,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党传令驾驶无牌且灯光、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途经宁德市军分区环岛北侧人行横道路段时,碰撞在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刘某1,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党传令驾车逃逸。经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党传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1不负责任。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1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016年11月25日17时,被告人党传令在宁德市蕉城区金涵畲族乡菜市场附近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党传令归案后,其雇主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党传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王某、黄某1、陈某2证言,被告人党传令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制作视听资料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闽正扬司鉴所(2016)醇检字第597号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宁公鉴(2016)2360号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闽行健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B0932号、第B0933号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闽行健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HJ0491号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蕉公交认字(2016)第00103号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抓破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刘端伟辩称,被告人党传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雇主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万元,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党传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且灯光、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传令驾驶无牌且灯光、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党传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党传令的雇主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传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德华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的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