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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左百和与马学锋、王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百和,马学锋,王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584号原告:左百和,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马学锋,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珲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被告:王秀芝,女,1743年11月28日生,满族,住珲春市。原告左百和与被告马学锋、王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百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学锋、王秀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百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马学锋偿还借款本金2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王秀芝承担保证责任。马学锋、王秀芝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马学锋原系王秀芝租房户。马学锋为生活所需向左百和借款,并于2016年5月4日出具欠条,王秀芝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约定2016年6月1日之前还款,未约定利息及担保方式。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左百和的陈述和提供的欠条以及王秀芝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马学锋向左百和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马学锋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左百和与马学锋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左百和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秀芝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左百和借款本金2200元;二、被告王秀芝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左百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XX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