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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曾雅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及湖南上吉快速维修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雅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湖南上吉快速维修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561号原告:曾雅琴,女,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莲城商业步行街。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培蕾,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奇,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东堡乡。系被告公司法律岗职员,一般代理。第三人:湖南上吉快速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火炬路云盘汽车商业街C区1、2栋1、2层C1-01、C2-01号。法定代表人:张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健乐,湘潭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118号东园大厦。负责人:周育林。委托代理人:尹革林,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曾雅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及第三人湖南上吉快速维修有限公司(下称上吉维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下称邮储银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人民陪审员张旭东、刘云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黄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立伟、叶奇,第三人上吉维修的法定代表人张剑锋、委托代理人谢健乐,第三人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尹革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委托他人为原告所有湘C81XX**神行者越野车办年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之后受损车辆被送往第三人上吉维修进行了修理。当2014年7月份车辆交还原告后发现车辆有些不正常,去长沙一家4S店检查后才发现该车辆该修的没有修、该换的没有换且安全气囊装的是损坏的气囊,车辆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修理费还需10多万元。原告向第三人上吉维修提出将受损车辆重新修好但遭到拒绝,第三人上吉维修并已经向被告领取了保险理赔款。原告并未授权第三人上吉维修办理任何保险理赔款领取事宜,不得不于2014年8月29日去被告处了解车辆的理赔情况,才发现被告已将175796.8元保险理赔款在没有任何原告授权及签名的情况下支付到并不是原告办理的银行卡中。被告在理赔资料存在严重问题且未核实被保险人的授权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当赔付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175796.8元保险理赔款。第三人上吉维修与第三人邮储银行恶意串通,在原告本人不知情且未提供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擅自办理了原告的银行卡给第三人上吉维修使用,导致第三人上吉维修领走了理赔款,因此两第三人应当对返还原告的175796.8元保险理赔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75796.8元保险理赔款;二、第三人上吉维修、邮储银行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上吉维修之间系汽车维修承揽合同关系,两者不能混淆。一、标的车辆湘C81XX**于2014年3月27日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标的车受损,被告接到报案后及时派查勘员对事故进行了查勘,次日,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75796.8元。2017年7月1日,被告收到车方索赔资料,经审查符合赔付条件,于2014年7月15日将保险理赔款177196.8元付至原告银行账户。至此,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原告的车辆未修理好,应由第三人上吉维修承担相应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吉维修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维修合同关系,第三人对原告的受损车辆履行了维修义务,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维修费用176560.8元,该金额与被告的定损金额基本一致。第三人在维修车辆过程中,原告的司机何赞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代理原告向第三人支付部分维修费用175796.8元(尚欠764元),是履行维修合同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第三人受原告授权的驾驶员何赞的委托,办理相关保险理赔手续并无不当,何赞持有原告委托办理保险索赔手续的资料,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何赞已取得原告的授权。第三人不存在与另一第三人邮储银行恶意串通领取理赔款的事实,应依法驳回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何赞是否真实取得原告的授权、何赞代理原告申领保险理赔款是否合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赔付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维修合同关系无关。第三人邮储银行辩称:原告起诉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该合同纠纷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因此不应列为第三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上吉公司所修车辆未达到维修标准应另提供相关证据以上吉维修为被告来提起承揽合同纠纷之诉,而非本案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之诉;本案诉讼标的的保险赔款实际上是湘C81XX**号车的修理款,该款理应由原告交给上吉公司,现上吉公司已收到该笔款项,原告在本案中并无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第三人上吉维修的工商公示信息、第三人邮储银行的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湘C81XX**号小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湘C81XX**的保险人系被告;证据四、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出险报案表、案卷资料移交登记表、授权委托书、保险赔款付款委托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签名均非原告,且第三人上吉维修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办理了索赔手续,被告在原告未签名及未有任何原告本人确认记录的情况下受理索赔,应当承担不当赔付的责任;另外就该组证据说明如下:该组证据由保��公司提供,何赞的授权委托书是授权谢方坤作为何赞的代理人进行办理有关事项,没有原告的任何说明;保险赔款付款委托书的签名是上吉维修公司指派工作人员代签的,并非原告本人签名;代抄单的处理经过记载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本人打电话进行核实,均是谢方坤所留的电话,该代抄单就证实了被告没有对理赔资料及被保险人的授权情况进行核实,存在严重过错;证据五、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原告存折、分账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商业赔款计算书,拟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上吉维修与第三人邮储银行恶意串通擅自开设原告账户,应当对返还原告的175796.8元保险理赔款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该组证据说明如下:该组证据由被告提供,开户申请的客户签名是由第三人上吉维修的人员代签的,开户记录上没有代��人的任何信息,是严重的违规行为,第三人邮储银行存在严重过错;证据六、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75796.8元。证据七、原告依法申请本院在云塘派出所调取的云塘派出所的三份笔录,拟证明:1、第三人上吉维修承认没有原告的委托就办理了湘C812**的车辆保险理赔手续,所有资料都是第三人上吉维修安排工作人员谢方坤进行办理的;2、第三人上吉维修承认保险理赔手续找了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帮忙,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也承认理赔过程中有相关责任,要求第三人上吉维修将款项返还被告,再由第三人上吉维修起诉追回修理款;3、第三人上吉维修承认原告在邮储银行的账号是与第三人邮储银行的工作人员进行串通��在原告不知情且未授权的情况下办理了银行账号,导致第三人上吉维修领取了全部的保险理赔款;4、被告在办理理赔手续时并未履行核实被保险人身份的义务;综上,被告及第三人上吉维修、邮储银行在理赔款支付错误上都存在严重错误,因此被告与两位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提供的不是这个保险时段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已经将赔偿款支付到了原告的账户,履行了赔款义务,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认为原告认可了定损结论。对证据七笔录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在笔录中有些事实没有陈述清楚,车辆是由其配偶安排李军去年检,而李军又将车借给了何赞,所以车辆实际支配人是郭强和李军,郭强和李军之间在事故中发生的事情不清楚;原告在笔录中陈述被告在事故后有与其联系的事实;笔录系原告、张剑锋、谢方坤的自述,仅一份证据系本案当事人自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被告不能认可其中部分陈述,如找被告员工协调关系一事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不认可;笔录能证明原告对付款行为是知情的,提车后使用过一段时间;根据张剑锋陈述,银行账户是他找同学帮忙开立,被告无义务审核原告账户的真实性,被告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属于原告的账户,履行了赔偿责任。第三人邮储银行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提供原件。对证据六予以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张剑锋明确陈述他是根据车辆司机何赞的委托办理的涉案车的保险理赔手续,且此笔款项是支付的修车费用。第三人上吉维修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虽然没有原告签名,但是原告授权何赞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原件等,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两位第三人无串通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笔录都没有本人签字,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笔录,原告没有对事实真相如实陈述,身份证原件、行驶证、驾照、保单是如何交给何赞的,何赞如果没有授权,不可能拿到这些东西。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标的车定损明细,拟证明湘C81XX**定损金额为175796.8元;证据二、原告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将理赔款项支付至原告的账户中,已履行赔款义务;证据三、原告及何赞的陈述材料,拟证明原告清楚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委托何赞和第三人上吉维修办理保险索赔事宜;证据四、雨湖区派出所对张剑锋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的车是由第三人上吉维修进行维修;原告银行账户是真实的,第三人邮储银行违规开户,应由张剑锋与第三人邮储银行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证据五、维修票据,拟证明标的车是由第三人上吉维修进行维修,本次事故实际损失为177316.8元;证据六、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并非原告提供,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定损金额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银行卡并不是原告本人开的账户,而被告和付款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达不到被告履行了支付赔款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没有交警队调取材料的公章,从其证明内容看,当事人陈述材料仅仅是要求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并不能体现原告授权何赞办理理赔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笔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相反,证明第三人上吉维修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协调,对不完善的手续进行了付款;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是复印件,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有该抄单,与原告提供的是一致的,因此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第三人上吉维修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不应���由两位第三人承担责任,是原告委托何赞办理的手续;对证据五、六无异议。第三人邮储银行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张剑锋是根据何赞的委托领取的保险赔款;对证据五、六无异议。第三人上吉维修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拟证明报案时车辆驾驶人是何赞,车主曾雅琴(原告)也认可驾驶人是何赞;证据二、声明、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何赞是受车主(原告)委托拿车主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办理的相关手续;原告对第三人上吉维修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二的声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原告不认识何赞,应由何赞本人出庭予以证实,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上吉维修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授权委托书并没有任何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理赔手续的说明,授权委托书不是以原告的名义授权的,没有任何效力,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上吉维修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邮储银行对第三人上吉维修的证据无异议,补充一点:原告将车交给何赞一事与原告声称不认识何赞一事相矛盾。第三人邮储银行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保单)的保险期间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已届满,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四、五、七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理由将在本院说理部分阐述)。被告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人上吉维修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均无原告签名,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湘C81XX**号车辆的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904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2014年3月27日,司机何赞驾驶原告车辆去办理年检手续,在途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事后,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何赞报了保险,被告派人查勘了现场,并联系了原告。司机何赞经人介绍决定在第三人上吉维修处修理车辆,第三人上吉维修派人将车辆拖至修理车间。次日,被告派人对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175796.8元。第三人上吉维修对原告车辆进行了修理,维修费用为175796.8元(含吊车费)。在修理过程中,第三人上吉维修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何赞的驾驶证、保单、维修发票及清单等保险索赔资料交给被告,以原告名义向被告索赔。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上吉维修派人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原告名义在第三人邮储银行处开立了一个银行账号:605530018200430XXXX。2014年7月16日,被告审查了原告的索赔申请及资料后,认为符合理赔条件,于是向尾数为“0XXXX”的账号支付了177196.8元理赔款,次日,第三人上吉维修派人将此款取走。原告提车后不久��得车辆可能未修好,于是去长沙一家专修路虎的维修厂检查,检查结果为:车辆受损部件有些根本没有更换,已更换的部件均为拆车件,个别部位未进行修复,更换的驾驶员安全气囊为破损拆车件。原告与第三人上吉维修及被告协商未果,于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发生的保险事故是车辆受损,被告(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是查勘、定损、赔付保险金,赔付的保险金是用于支付原告(被保险人)修复车辆的费用。而本案中,被告已经进行了查勘、定损并赔付了保险金,维修厂家已经收到修理费,原告的修理费用已经付清,原告的投保目的已经实现,被告的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如果原告的车辆未得到完全修复,那也是维修厂家造成的,与被告的赔付行为无关,原告可以修理合同纠纷为案由,另案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赔付一次保险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上吉维修、邮储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雅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15元,由原告曾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台人民陪审员  张旭东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蕾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