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安徽云天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云天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8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云天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经济开发区雨翠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曲跃县汰子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晓年,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安徽云天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安徽云天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云天公司所举证据足以支持其主张。一审期间,云天公司鉴于通才公司在2012年12月3日验收合格证明中明确确认质保金23000元未付以及在2014年5月10日结算单上签章确认尚欠应付款696877.43元,遂以该两份证据为凭向一审法院主张债权719877.43元。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规则,加重云天公司举证责任,是导致错判的直接原因。2014年5月10日,通才公司在结算单上签章确认尚欠往来应付款696877.43元,说明,双方已经针对既往账目进行了核对并确认。一审中,通才公司通盘否认,按照常识,反悔一方应当提供依据和理由。但是,侯马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却以云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云天公司认为,就一般财务常识而言,该结算单明白无误地反映了双方在结算时,不仅对本次交易进行了结算,而且还就既往交易进行了结算,否则,无须注明:往来情况。(3)二审期间,云天公司提供了双方2011年至2014年5月10日间的交易凭证,足以消除法官对2014年5月10日双方结算单中记载的疑虑。二审时,云天公司又提供了双方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22个时间点发生的交易凭证,包括双方签订的其他交易合同、通才公司出具的收条、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货款人民币.719877.43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4年5月10日结算单上虽注有往来情况应付696877.43元一栏,但该结算单主要内容是对合同号”特2012-468”的结算明细,申请人作为原审原告,原一审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往来情况应付款项的相应佐证,未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申请人虽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与其本案所陈述的主张不相吻合,显示有其他编号的合同,原二审法院以此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原二审法院同时认为双方之间是否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无法认定不予涉及,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尚欠其货款,可另案起诉,申请人并未丧失主张权利的机会。综上,安徽云天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安徽云天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姬 芳审判员 孙成宇审判员 文 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