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执853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子权,陶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3执853号之七申请执行人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15号。法定代表人贺东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波,该行秦古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提起来上诉、申请执行。委托代理人杨明华,该行秦古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提起来上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子权,男,生于1968年1月7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秦古镇涧池村3组。被执行人陶玉琴,女,生于1971年8月24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秦古镇涧池村3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十堰市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陶玉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陶玉琴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陶玉琴在中国工商银行11×××6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6090.7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南金俭审 判 员 程贤林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