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海美悠贸易有限公司、张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美悠贸易有限公司,张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陈倩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号*幢*楼***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美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初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美悠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有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1、利用网络进行宣传、销售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仅是在淘宝店铺网页上出现了“美悠铺”字样,而商品介绍、包装设计等其他地方均未使用涉案商标。网络在整个过程中充其量不过是一个商品宣传的媒介。商标侵权的实质在于实体的、流通的侵权商品,不能单凭涉及到网络这个媒介就认定为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当是仅指全过程都发生在网络上的行为。2、“原告就被告”的例外仅发生在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的情况。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确定管辖法院。1、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优先适用商标法司法解释。2、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穷尽列举了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有管辖权的三类法院: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3、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排除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地,这也是商标法针对商标侵权案件特殊性,平衡控辩双方诉权利益的结果。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即侵权行为实施网站后台操作、产品发货地)均位于上××嘉定区,而河北省保定市既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非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扣押查封地,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负责管辖上××市嘉定区的商标侵权第一审案件,由此恳请法院依法移送。被上诉人张艳和原审被告淘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艳在一审的起诉,其在本案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行为”,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被告方在知情的情况下,一直在阿里巴巴平台下淘宝网,挂用美悠铺的商标销售同类商品至今,并且挂用商标销售的产品多达一百七十多件,给原告产品的经营销售产生了巨大的损害”。从上述起诉事实与请求可以看出,张艳起诉的商标侵权行为是美悠公司通过淘宝网销售侵害其涉案商标权的商品,该类侵权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一审法院对该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本案中,保定市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因此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中美悠公司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在上××市嘉定区,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四条中“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美悠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初22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晓玉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立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