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青岛恒鑫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范学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鑫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范学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593号原告:青岛恒鑫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岛环保产业园辉恒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969386514。法定代表人:宋淑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义,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存召,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小金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2142623XH。法定代表人:李星,经理。被告:范学远,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青岛恒鑫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范学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恒鑫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义、曹存召,被告范学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恒鑫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35203.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热镀锌钢材加工。经各方确认,截止2016年9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13520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没有支付。被告一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按照公司法第63条规定,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范学远辩称,我只是挂名股东,公司的所有业务均与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热镀锌钢材委托加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加工技术标准、提货方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容,并约定凡本合同发生的争执协商不成到人民法院解决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盖章认可,其中在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盖章处法定代表人打印为周相青。2、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原告分15次为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加工热镀锌件,分别由王中团、宫学军、傅培玉、金勇、邱云龙等人签收。后原告出具理账单一份,载明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加工热镀锌重量为102778kg,应付加工费118194.70元,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在理账单中盖章认可。2016年7月15日,原告又为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加工热镀锌件,金额为4163元,由王中团签收,周相青在原告出具的理账单中签字认可。2016年7月15日,原告为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合计122357.70元。3、庭审中,原告提交2016年9月17日、2016年9月24日、2016年9月25日送货单三份,客户名称处打印为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签收人处由王中团、金桂善、金桂善签名。4、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登记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范学远。庭审中,被告范学远认可金涛、王中团、周相青、金勇、邱云龙系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认识宫学军、傅培玉、金桂善。5、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加工费的金额;2、被告范学远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14日应付款118194.70元的理账单中盖章认可应付加工费118194.70元。后原告又于2016年7月15日为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加工热镀锌件,金额为4163元,由王中团签收,周相青在理账单中签字认可。在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认可的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送货单中有8份是由王中团签收的,可知王中团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收送货单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9月17日金额为7498元的送货单也是由王中团签收,也应由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9月24日、2016年9月25日两份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为金桂善,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收人金桂善与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要求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129855.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被告在热镀锌钢材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诉讼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范学远系公司股东。因被告范学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恒鑫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129855.70元并支付以12985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青岛金丽德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恒鑫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范学远对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青岛恒鑫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共计424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梦梦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