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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魏富平与被告通山大自然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富平,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229号原告:魏富平,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回族,湖北省十堰市人。被告: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长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魏富平与被告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拖欠五个半月工资款总计:8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入职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发放工资,当时原告体谅被告经营难处,同时董事长华长春承诺不会少一分钱,所以当时未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工资。2016年底,政府计划发放公司员工拖欠工资,董事长华长春未按承诺上报政府,解决本人拖欠工资等事宜。故诉至法院,追回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82500元。被告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因原告提交的《总经理聘用合同书》、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费用报销清单等证据能互相印证,且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总经理聘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魏富平被聘用为被告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基本薪资为20000元,每月15日前发放上月薪资,并约定销售提成、股权激励等报酬福利待遇。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原告总工资为11万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7500元,尚欠原告工资82500元,当即被告在其公司费用报销清单予以确认,并承诺在公司上市、运转正常时支付。为此,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薪资,故被告应当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在庭审中仅要求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825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支付拖欠原告魏富平的工资款825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强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人民陪审员  夏敦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