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汽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X村*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佳县木头峪乡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如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陕西省榆林市至南江县城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当车行至省道101线(成都-南江)489KM+500M处时,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唐某某,致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唐某某系交通肇事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转向系球销松旷,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12条相关要求。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遇见行人横穿道路避让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高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被交通警察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庭审查明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所驾驶的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联系保险公司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马某某、林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案,并保护现场且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及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等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齐东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