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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56柴东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东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东林,男,汉族,1981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被告人柴东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东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柴东林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灰色本田两轮摩托车沿临泉县城关镇四化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四化路与港口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柴东林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9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柴东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以及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东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柴东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东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 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