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合肥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倪阳阳、张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倪阳阳,张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2570号原告:合肥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155号黄金广场5幢B2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90470M(1-1)。法定代表人:曾兴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倪阳阳,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琪,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受理原告合肥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倪阳阳、张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计1729元,由原告合肥顺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占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时丁玲本裁定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