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1,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1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城陈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蕃路中段时,被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经血样提取,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鉴定结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0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执勤查获经过两份、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两张、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0807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