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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哲理与胡生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生名,胡哲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生名,男,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源,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哲理,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生名因与被上诉人胡哲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4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生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胡哲理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哲理承担。事实及理由:1.胡生名收到胡哲理的款项不是借款,是胡哲理支付给胡生名处理“豫鑫裕11288”轮买卖纠纷一事的相关费用。2013年9月,胡哲理将“豫鑫裕11288”轮卖给王宏、石振家,在约定的交船期运费暴涨、为了多赚运费,胡哲理故意拖延,拒绝交船,王宏、石振家为此将胡哲理打的鼻梁粉碎性骨折,石振家被判刑。后“豫鑫裕11288”轮从常州开往南京途中在镇江被王宏派人扣下,并将胡哲理船上的人员全部赶下船,将船开走。胡哲理通过胡生名哥哥胡哲东让胡生名出面处理此事。胡生名找了30多个人,在南京江心洲锚地把船夺了回来,为防止对方抢船,30多人24小时轮班看守,从2013年9月、10月份到2014年2、3月份期间,胡生名为了夺船、看船支付30多人的吃、住、工资,总共花了60多万元,先期是其先垫付的钱,后来胡生名找胡哲理索要,胡哲理才陆续汇给胡生名55万元。2.如果胡哲理汇给胡生名的55万元是借款,其没有让胡生名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如果是借款,在2013年11月9日第一次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胡哲理继续出借款项也不符合常理。胡哲理辩称,1.胡生名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胡生名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说该55万元是胡哲理还胡生名的借款,之后又说该55万元不是归还的借款,而是看船的费用,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规则。2.胡生名提到从2013年9月、10月一直到2014年2、3月份一直在看船,有30多人,这完全不符合事实。实际上,从2013年11月10日以后至2013年12月23日强制将该船拖回,前后只有一个多月时间,胡生名在一审的证人也证明是2个人看船而不是30多人看船。因为看船的事,胡哲理在2013年11月5日之后给了胡生名3万元,而该3万元并未包含在55万元之内。3.案涉借款之所以没有打借条,是因为胡生名在帮胡哲理处理事情得知胡哲理卖了船有钱,就以买柴油、买沙子为名借钱,借了几次,因为双方是堂兄弟关系,才同意借钱给他,胡哲理是将款项从银行转账给了胡生名,又感觉到胡生名在帮忙,因此才没有让胡生名打借条。胡哲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生名立即支付借款55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胡生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哲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7日和2014年1月15日向胡生名汇款,共计55万元。之后,胡哲理通过短信向胡生名提出要求归还借款,胡生名以代垫费用为由拒绝还款,胡哲理诉至法院,要求胡生名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胡哲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胡生名55万元,其借贷关系形成。胡生名未能按胡哲理要求归还借款,应负责任。胡哲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生名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胡生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哲理借款55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胡生名负担。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胡生名为证明其上诉主张,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帮胡哲理看船等费用是由胡生名支付的。证人徐某述称:2013年11月份左右,其接到朋友胡春理(音同,具体叫什么名字现在也不太清楚,就知道姓胡)电话,让其帮忙把船要回来,于是就找了30几个朋友到江心洲把船要了回来,之后一直在船上看船,时间从2013年11月份到2014年1月份之后。要船的时候是30几人,当天晚上留下20人,第二天走了4人,留下16人看船,中途有人离开也有人来,但始终保持16人。费用都是胡哥现金给的,要船当天没有给钱,第二天给了11或12万左右现金。看船时其每个月工资10000元,其余15人每个月工资8000元,看船的费用是零零碎碎给的,没钱了就找胡哥要,全部给的是现金,从始至终其一直在看船,所有的事情都由其经管。胡哲理质证认为,徐某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徐某不知其朋友的真实姓名、发放工资不留收据不符合逻辑,且其陈述与一审中胡生名申请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徐某陈述当天晚上留了20人看船,第二天留下16人看船,而一审出庭的证人则陈述一开始是2人在看船。徐某陈述是2013年11月发生的看船,胡生名在上诉状中称从2013年9月、10月已发生费用,也是相互矛盾。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胡哲理转给胡生名的55万元款项性质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胡哲理向胡生名汇款55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胡哲理以此向胡生名主张民间借贷,胡生名需举证证明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本案胡生名一审时先是抗辩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其出借的55万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继而抗辩该转账系胡哲理返还因看护船舶产生的代垫款。而对因看护船舶支出费用的主张,胡生名提供的证人证言在看护船舶的时间、人数、费用等方面的陈述有诸多矛盾之处,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胡哲理转给胡生名的55万元系其出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生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胡生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李 剑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