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邵军诉陆晓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军,陆晓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军,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陶鸿,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晓成,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胡明昌,系陆晓成父亲,住同陆晓成。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钧,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邵军因与被上诉人陆晓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马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军的委托代理人陶鸿、被上诉人陆晓成的委托代理人陶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其驾驶证只是遗忘在马钧车上,因故没有主动要回,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陆晓成辩称,上诉人与马钧系朋友关系,一直清楚马钧无驾驶证,其将驾驶证借给马钧,使得无证之人能上路而发生交通事故,误导交警部门。平保上海分公司、马钧未提供答辩意见。陆晓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14,67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手机损失费1,5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费用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马钧、邵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马钧无证驾驶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陆晓成相撞,致陆晓成受伤。因马钧冒用邵军的驾驶证,故交警部门认定邵军负事故全责。后经邵军报案,交警部门调查核实后出具了情况说明,即车辆实际驾驶人为马钧,事发后冒用了邵军的驾驶证,故改为认定由马钧负事故全责。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晓成因交通事故脑损害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陆晓成的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邵军、马钧根据其各自过错程度,由马钧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邵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晓成119,120元;2、马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晓成10,118.31元;3、邵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晓成4,336.42元;4、驳回陆晓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陆晓成负担80元,马钧负担2,875元,邵军负担96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邵军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邵军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经交警部门及一审的调查,虽无直接证据证明邵军的驾驶证在马钧处系出借行为且存在故意,但这并不妨碍对邵军放任行为的认定,首先马钧驾驶证被吊销处于无证状态邵军是明知的,且驾照在马钧处一年多也是事实。其次,从一审法院通知其开庭到其去派出所报案当中间隔了近两个月时间,说明其对驾照被冒用并误将其作为事故驾驶员承担事故责任有一定的心理准备,期间仍寄希望于马钧能妥善解决事故纷争,以期结果能与其无关,一审法院是对其放任行为加以认定,并根据驾照在马钧处致马钧开车上路有恃无恐而认定邵军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判令邵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仍对此提出异议,但其理由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邵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