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0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10600王玉玲与李红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李红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600号原告:王玉玲,女,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徐州市鼓楼区,现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李红凤,女,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住邳州市。原告王玉玲与被告李红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李红凤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依法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李红凤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原告王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500元及利息36000元,合计74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红凤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该款一直未还。后于2008年12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六个月,利息10000元,已付利息5000元,2009年6月5日到期应一次性还本息350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被告李红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用于交纳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玉玲妹现金叁仟伍佰元整(3500),经手人:李红凤,2008.12.4”,2008年12月5日被告因需又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王玉玲妹现金叁万元整,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是壹万元整,已付利息伍仟元整。到2009年6月5日,一次性还本息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经手人:李红凤,2008.12.5”,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第二次借款的实际数额为25000元。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存折取款明细、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李红凤欠原告王玉玲借款本金28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红凤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红凤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两次借款的本金共计为28500元,故被告李红凤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5日的借条上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经审查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息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玲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5000元,按照年息24%,从200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不超过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266元,由被告李红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厉 玲审 判 员 陈 栋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昊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