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阳泉市矿区国家税务局诉被告石崇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矿区国家税务局,石崇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02民初842号原告阳泉市矿区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武卫国,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洋,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崇鸿,男,1956年出生,汉族,现居住阳泉市。原告阳泉市矿区国家税务局诉被告石崇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石崇鸿的长期居住地为阳泉市矿区日潭小区一组团5号楼3单元1号,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而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荣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