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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梁国胜、化州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胜,化州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胜,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东山街道站前路开发区15号之北。法定代表人:李金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男,住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办民主路**号。上诉人梁国胜因与被上诉人化州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国胜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金泽公司支付拖欠梁国胜的27个月工资共人民币756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梁国胜主张金泽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错误,据此驳回梁国胜的诉讼请求不妥。1.金泽公司经营困难,确因资金周转问题一直要求包括梁国胜在内的全体职工对其经营困难予以谅解,承诺延期支付工资。包括梁国胜在内的全体职工对此十分清楚也予以谅解,同意金泽公司延期支付工资,均不认为也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因此,梁国胜辞职后一直都没向金泽公司追讨拖欠的工资。2.梁国胜只是在2016年春节后要回广州老家,才向金泽公司追讨拖欠的工资,当金泽公司说现没有工资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有工资支付时才知道权利被侵犯,并且不到一年就申请仲裁然后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仲裁时效是一年,一审判决却以梁国胜主张金泽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时效从而为由驳回梁国胜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金泽公司辩称,梁国胜上诉请求毫无理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梁国胜一审已明确自认于2015年4月起辞职离开公司,其时梁国胜对其与金泽公司因此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显然已明确知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梁国胜应于2015年7月1日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而梁国胜在超过一年后的2016年9月26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梁国胜的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2.梁国胜在既没有存在任何不可抗力的情形也没有其他任何正当事由的情形下超过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劳动仲裁部门据此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驳回梁国胜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梁国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泽公司支付拖欠27个月薪金,合计人民币75600元给梁国胜;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金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泽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是李金萍,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材料销售。该公司成立后,聘请梁国胜任公司拓展部经理,约定梁国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80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梁国胜在该公司任职至2015年4月底后自动辞职离开公司。2016年9月26日,梁国胜向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以下简称化州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金泽公司支付梁国胜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共27个月薪金。化州仲裁院经审查后,认为梁国胜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化仲院案字[2016]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梁国胜在收到通知书后,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在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梁国胜于2015年4月底自动辞职离开金泽公司,在辞职后向金泽公司追讨拖欠工资未果,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该在2015年7月1日之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梁国胜不能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情况,其于2016年9月26日才向化州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时效,故对梁国胜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国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梁国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梁国胜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梁国胜于2015年4月辞职离开金泽公司,后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和2016年10月8日向化州仲裁院和一审法院申请仲裁和起诉。依照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法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该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同时该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有法定中断事由和中止事由。本案中,梁国胜与金泽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该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梁国胜与金泽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梁国胜自动辞职之时2015年4月底起计算至2016年4月底止。梁国胜虽上诉主张其在自动辞职后金泽公司承诺因经营困难延期支付工资,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梁国胜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在2015年4月底至2016年4月底期间内向金泽公司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4月底至2016年4月底期间内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情形。因此,梁国胜就其与金泽公司因拖欠劳动报酬产生的劳动争议的提起仲裁申请的法定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为2015年4月底至2016年4月底,该期间也不存在法定中断或中止事由,梁国胜在2016年9月26日向化州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梁国胜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存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其适用法律错误之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梁国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存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国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 判 长  徐金信审 判 员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庞巧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舟宇书 记 员  潘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