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闫东波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东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21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东波,男,1983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月28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郑君志、程曼曼(实习),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东波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皖1225刑初79号刑事判决。闫东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闫东波持C2驾驶证酒后驾驶皖KDPx**灰色轻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855KM+950M处,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闫东波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08.9mg/100ml,系醉酒驾驶。原判依据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某、于某某、郑某某、闫某某等人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闫东波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闫东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闫东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闫东波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闫东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闫东波上诉提出:其有坦白情节,酒后驾驶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5时许,上诉人闫东波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轻型普通货车在105国道855KM+950M处被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08.9mg/100ml的事实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闫东波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综合评价闫东波所具有的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及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达208.9mg/100ml,驾驶的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等事实,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并无不当。因此,关于原判对闫东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田审判员 胡龙汉审判员 袁理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